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簡-1506-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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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肇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7 、22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 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肇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肇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燕雪、林菁馨、莊昆璋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以其父親名下申辦之門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部分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衡量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支付部分和解金,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報酬,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依和解條件賠付告訴人林菁馨、莊昆璋1萬元,被告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毋庸更行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7號 第22470號 被 告 王肇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肇翊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取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不知情之父親王棟樑告稱需以父親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遂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連門市」,以王棟樑之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該門市處交付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莉娜」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該集團成員「莉娜」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作為統一超商所提供店到店寄件取貨之「交貨便服務」之取件人聯繫電話,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燕雪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上開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陳燕雪等人寄送包裹到店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統一超商店員稱門號末3碼領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領取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向陳燕雪等人詐欺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經附表所示陳燕雪等人察覺其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有不當金流匯入且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雪、林菁馨、莊昆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肇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取得每支門號200元之報酬,要求同案被告王棟樑,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上開電信公司門市,以同案被告王棟樑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再將本案門號交予暱稱為「莉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棟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因被告王肇翊經濟困難需要錢,邀渠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連門市申辦手機門號,不知被告王肇翊將門號交付他人並取得報酬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陳燕雪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燕雪與「洪瑩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陳燕雪受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使用本案門號之收件人「姜柏丞」之事實。 4 ⒈告訴人林菁馨、莊昆璋警詢時之指述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代工協議、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菁馨與「金桑尼」、「陳芷晴」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菁馨受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使用本案門號之收件人「姜柏丞」之事實。 5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6日申請,申請人為同案被告王棟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肇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機關以被告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惟被告係交付詐欺集團手機門號,以幫助詐欺集團以此詐騙他人之財物(如提款卡)而非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取向及所在,以將金流做斷點之洗錢行為,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洗錢罪責,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寄交時間及地點 取件地點 寄交物品 交貨便 代碼 取件人姓名及電話 1 陳燕雪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名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誠徵家庭代工之廣告,適告訴人陳燕雪瀏覽上開訊息而主動與Line暱稱「洪瑩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後「洪瑩晏」即向告訴人陳燕雪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供代工工作材料儲備,且1種代工須提供1張提款卡等語,並建議告訴人陳燕雪交付2張提款卡,致告訴人陳燕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號提款卡 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7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50號(統一超商聖武門市)寄件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皓東門市) ⑴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Z00000000000 「姜柏丞」 0000000000 2 林菁馨、莊昆璋(均提出告訴) 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金桑尼」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興嘉有限公司」在招募家庭代工人員等語聯繫告訴人林菁馨,並向告訴人林菁馨佯稱:只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成功申請代工材料之補助金等語,致告訴人林菁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號提款卡 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83號(統一超商東明門市)寄件 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義東門市) ⑴告訴人林菁馨所有: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②臺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⑵告訴人莊昆璋所有: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Z00000000000 「姜柏丞」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