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審簡-1507-20241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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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韋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 密瓜包裝即溶包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關於「嗣警於112年2月27日12 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郭韋辰行跡可疑進行盤查,經其同意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7居所處搜索,查獲其持有毒品哈密瓜包裝即溶包1包(毛重:3.16公克),經化驗發現該咖啡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嗣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郭韋辰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經郭韋辰同意後前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7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郭韋辰所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包裝即溶包1包(驗前淨重2.21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郭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持有毒 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時間不長,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以做工地維生、日薪為新臺幣1,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內含綠色粉末之哈密瓜包裝即溶包1包(驗前淨重2.21 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5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23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04號卷第70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之一部分,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9號 被 告 郭韋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辰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9時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祥」處購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即溶包1包。嗣警於112年2月27日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郭韋辰行跡可疑進行盤查,經其同意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7居所處搜索,查獲其持有毒品哈密瓜包裝即溶包1包(毛重:3.16公克),經化驗發現該咖啡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郭韋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4號、112年度偵字第9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韋辰之自白 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79235號鑑定書各1份 1、扣案之哈密瓜包裝即溶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2、被告係自願受搜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