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審簡-1508-202412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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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05號、第95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孟潔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且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帳戶有可能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款項轉出、提領 後會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以誠待人」之成年人(下稱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領取地點,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李孟潔再依甲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包裹領取時間,至上 述包裹領取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再至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甲。甲取得 該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甲再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孟潔藉 此獲取領取每1包裹3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江鳳銀、羅章軒、陳維倫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思于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害人張思于、告訴人江鳳銀、羅章軒、陳維倫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江鳳銀、羅章軒、陳維倫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被害人張思于、告訴人黃鈺婷、江鳳銀、羅章軒、陳維倫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張思于及告訴人黃鈺婷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7.告訴人羅章軒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擷取圖片。 8.超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統一超商交 貨便紀錄擷取圖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 因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現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⑴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關於附表二部分雖漏未論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 此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⑶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惟刑度未做修正)。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而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一般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之帳戶後,甲又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受騙並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經甲提領一空,被告既已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上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3.犯罪態樣: 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因此,本案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貿然依甲之指示領取及轉交其詐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作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普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其於偵訊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由甲指揮下所犯,犯罪型態及 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300元之報酬 ,且已取得本案之報酬,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帳戶內容 包裹領取時間 包裹領取地點 1 張思于 (未提告) ⑴112年12月25日某時 ⑵假家庭代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51號之統一超商達人門市 2 黃鈺婷 ⑴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17分許前之該日某時 ⑵假家庭代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15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悅來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鳳銀 112年12月26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10時13分許 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2分許 14萬元 2 羅章軒 113年1月7日某時 佯以蝦皮購物平台需買賣驗證(公訴意旨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1月8日13時38分許 9萬9,986元 郵局帳戶 3 陳維倫 (是) 113年1月8日某時 佯以需依指示操作賣貨便(公訴意旨誤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1月8日14時1分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孟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孟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 李孟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2 李孟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3 李孟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