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審簡-1509-202412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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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6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士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士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附表編號4、7詐騙方式欄均更正為「假買賣詐騙」。 4.附表編號8詐騙方式欄更正為「假投資詐騙」。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郭芷妏」、 「、蔡正一」刪除。 2.補充「被告李春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獲有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新舊法均應減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與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以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使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於107年間,已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自前開案件中記取教訓,並考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共高達約85萬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故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 被 告 李春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士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所,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渠等使用。嗣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郁晴、朱栯葙、黃亦釩、梁淑惠、郭芷妏、黃瀅瀅、 蔡正一、陳昭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郁晴、朱栯葙、黃亦釩、梁淑惠、郭芷妏、黃瀅瀅、蔡正一、陳昭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郁晴、朱栯葙、黃亦釩、梁淑惠、郭芷妏、黃瀅瀅、蔡正一、陳昭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黃郁晴 (提告) 113年03月 27日 假買賣詐騙 113年03月27日 17時28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以下同)40,123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栯葙 (提告) 113年03月 27日 假買賣詐騙 113年03月27日 16時25分、 113年03月27日 16時27分、 113年03月27日 16時32分、 113年03月27日 16時42分、 113年03月27日 16時47分、 113年03月27日 17時08分。 網路轉帳49,986元、 49,989元、 99,988元、 49,985元、 49,985元、 48,100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亦釩 (提告) 113年03月 27日 假買賣詐騙 113年03月27日 17時39分。 網路轉帳9,123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梁淑惠 (提告) 113年03月 27日 假推銷詐騙 113年03月27日 17時51分。 網路轉帳20,123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郭芷妏 (提告) 113年03月 27日 假買賣詐騙 113年03月27日 19時55分。 網路轉帳26,789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瀅瀅 (提告) 113年03月 27日 假買賣詐騙 113年03月27日 20時33分。 網路轉帳30,985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蔡正一 (提告) 113年03月 27日 假投資詐騙 113年03月27日 16時36分、 113年03月27日 17時16分。 網路轉帳29,988元、 49,983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昭榮 (提告) 113年03月 22日 假交友詐騙 113年03月22日 13時54分。 臨櫃無摺轉帳300,000元。 李春和申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