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M-113-審簡-1511-202412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葦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葦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葦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使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以分期給付告訴人共14萬2,000元為條件與告訴人陳伊婷成立調解,現已給付3期共2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市場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遵期履行,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查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2,000 元之報酬,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現已給付告訴人2萬4,000元,已於前述,可見被告已履行之賠償金額顯逾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一、詹葦業應給付陳伊婷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並匯款至陳伊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伊婷)。 二、給付方式如下:   詹葦業應於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6號   被   告 詹葦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葦業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3時54分許前之不詳期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珊珊」向陳伊婷佯稱:欲向陳伊婷購買其所販售之折疊餐倚,然因其賣場尚未簽署服務條款,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等語,致陳伊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1月18日13時54分許、同日13時57分許、同日14時3分許,匯款49,987元、49,988元、42,01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陳伊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獲取2,000元之代價,而租借其購物平台露天拍賣(下稱露天拍賣)帳號、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並使用,以此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被告並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伊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113法字第128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始申設露天拍賣帳號,然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8日即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被告之露天拍賣帳號於112年6月1日起迄今,均無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因租借本案帳戶實際獲取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