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M-113-審簡-1512-20250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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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凌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佯以填寫分期付款同意書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為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向樺龍車業公司支付機車價款,並經由樺龍車業公司交付本案機車1部予被告,被告僅繳納8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使告訴人受有價款之損害,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9,757元,並當庭給付2萬1,000元,餘款則約於114年1月15日前付清,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第29至30、4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2萬9,757元,除當庭給付2萬1,000元外,餘款約定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迄未給付,而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10萬2,384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844元,被告業已繳納8期共2萬2,752元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繳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堪以認定,是被告尚有7萬9,632元之未繳納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本院賠償告訴人2萬1,000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則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8,632元,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頁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頁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 被 告 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透過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樺龍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龍車業公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樺龍車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而其中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384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844元,於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並由樺龍車業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云云,使仲信公司誤信丙○○係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樺龍車業公司支付機車價款,並經由樺龍車業公司交付本案機車予丙○○。嗣丙○○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8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亦置若罔聞,且避不見面,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本署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購買本案機車,但繳了幾期款項後,即賣掉本案車輛之事實。 ㈡伊不會騎車,也沒有使用機車的需求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時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透過樺龍車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購車,且於領車後,僅繳付8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亦出售車輛之事實。 3 ㈠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㈡零卡分期申請表 ㈢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 ㈣繳款明細表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上述時、地,透過樺龍車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購車,以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支付購車價金,嗣未依約繳納上開機車分期款項,且於首期繳款日未到時,即出售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所詐得之金額共10萬2,384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為限;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係自始即以詐欺方法使告訴人撥款支付上開機車價款而取得該機車,該機車即非被告基於合法原因持有之物,自不以侵占罪論處,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