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簡-1513-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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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06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李強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0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違反保護令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63條之1固於112 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配合增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6款至第8款,並考量處罰明確性原則,修正同條序文予以定明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所為之裁定者依違反保護令罪規定處罰;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則配合刪除有關準用第61條規定部分,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所為傳送訊息、撥打語音電話、持字條放置在告訴人住所地下室、租屋處附近之機車上、至告訴人戶籍地、工作場所,大聲咆哮、並辱罵告訴人等方式,騷擾、接觸、跟蹤告訴人及為非必要之通話、通信等行為,已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⒊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⒋被告多次對告訴人傳送訊息、撥打語音電話、傳送紙條之非 必要聯絡行為,及多次至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而未遠離告訴人100公尺等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2月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⒉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過失傷害、 偽造文書、竊盜、毒品、侵占、妨害自由、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及非必要之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而為上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極大之壓力;又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均屬非是,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查(見偵643卷第66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6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甲○○與乙○○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甲○○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94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及非必要之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住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1樓)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2月7日、112年3月16日,接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語音通話予乙○○,並於112年3月間,接續持其書寫之字條,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乙○○上址住所地下室、新北市○○區○○街00號乙○○租屋處附近,放置於乙○○停放該處之機車上;於112年3月間某日、112年3月16日12時許,接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乙○○戶籍地、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即乙○○之工作場所前,大聲嚷嚷,並辱罵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騷擾、接觸、跟蹤乙○○及為非必要之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8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72公克,驗餘淨重0.224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供稱有收受上開保護令;於112年2月7日、112年3月16日,有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有於112年3月間,至告訴人戶籍地及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告訴人住處及告訴人工作場所;有在告訴人戶籍地、新市五路住處告訴人停放機車上,放置字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係為向告訴人拿取工資新臺幣1500元云云。 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⑴告訴人(兼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被告書寫之字條 被告涉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錦坤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至告訴人戶籍地外大喊大叫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940號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5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⑵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涉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款毒品罪嫌。被告所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密接,均係對於告訴人為騷擾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未遠離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足徵其主觀上顯無遵守前揭保護令內容之意思,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傳送訊息、打電話及當面言詞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且綜觀卷內事證,尚乏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告訴人以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為具體之惡害通知之其他積極證據,尚難遽認其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違反保護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安非他命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1.1530公克,淨重0.22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毛重1.150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643卷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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