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M-113-審簡-1514-202501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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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持用偽造之文探公司員工名片,係資格之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證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臉書「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與不詳之成男子,持偽造之文探公司員工名片,向臺灣大哥哥詐辦行動電話門號,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 15 Pro 128G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再將該手機交付該不詳男子,以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致生損害於文探公司及臺灣大哥大,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迄未能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書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房仲業,月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於同年2月21日確定,嗣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5年內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業經交付該不詳男子以換取4,000元報酬,核屬變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SIM卡1枚僅屬門號之載體,且經停用後,已無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56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 找尋「辦門號換現金」之資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申辦門號事宜,丙○○明知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且搭配AB966「(企客_5G)5動奇機1399H(48)專案(1002)方案」購買手機,須為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12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48個月,而其並非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亦無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需求或按月繳納申辦該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南港門市,由丙○○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並持該不詳男子所交付偽造不實之文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探公司)「丙○○」員工名片,連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南港門市店員以行使之,以此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電信費用之意願,致台灣大哥大南港門市店員陷於錯誤,開通本案門號,並依約交付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128G白色手機(5G)1支(下稱本案手機)給丙○○收受,足生損害於文探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本案手機後,即在台灣大哥大南港門市外,將本案手機(不含SIM卡)交付給該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並給付丙○○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丙○○未正常繳納本案手機電信月租費,經台灣大哥大清查企業客戶名單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委由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非文探公司員工,卻為獲取4,000元報酬,而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南港門市申辦本案門號、手機,並旋將本案手機交付給該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持偽造告訴人企業客戶之員工名片,在台灣大哥大南港門市,以申辦高資費門號搭配0元高階手機之方式,取得本案手機及免預繳12至15個月月租費之企業客戶優惠,嗣被告未正常繳納本案手機電信月租費,告訴人始悉受騙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112年12月綜合帳單、文探公司「丙○○」名片影本共1份、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時間、地點、方案、搭配手機及欠費紀錄等台灣大哥大損失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文探公司員工之身分,持偽造之文探公司名片,於113年2月2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南港門市,以AB966「(企客_5G)5動奇機1399H(48)專案(1002)方案」申辦本案門號,並取得本案手機及有積欠電信資費等費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找「辦門號換現金」的資訊,網路上這個人就帶我去台灣大哥大南港門市申辦本案門號,該人說他有認識承辦業務員,叫我不用講太多話,我不知道文探公司名片從何而來,業務員也沒有和我確認我是不是文探公司的員工等語。惟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明知告訴人企業客戶專案係以申辦高資費門號搭配0元高階手機之方式,取得高價手機及企業客戶優惠,而被告為達「辦門號換現金」之目的,仍持偽造之告訴人企業客戶文探公司員工並載有被告姓名之名片,申辦本案門號,以此取得本案手機及免預繳12至15個月月租費之企業客戶優惠,並旋將高價之本案手機,以顯不相當市價之4,000元販售給不詳之成人男子,致台灣大哥大南港門市不知情員工陷於錯誤,而讓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及交付本案手機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本案手機及被告所獲取之4,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