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審簡-1518-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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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金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13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113年5月14日某時」。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為警盤查後,雖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予員 警,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是113年4月15日12時許等語、於偵訊時供述: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13年4月15日12時許等詞,此距離該次採尿檢驗毒品反應之時間已逾96小時,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自難認已於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自首犯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及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2包 ⑴驗前毛重:0.9750公克。 ⑵驗前淨重:0.608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2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 ⑴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林金錪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8時20分許,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因其同意搜索隨身物品,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080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錪之供詞。 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方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9)、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金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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