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審簡-1520-20241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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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展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展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而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589公克。 ⑵驗前淨重:0.3560公克。 ⑶鑑驗使用量:0.0002公克。 ⑷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⑴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吳展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3日10時32分許,吳展榮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吳展榮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5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吳展榮自願接受採尿,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7月2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27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272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展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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