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簡-1521-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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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01 號、第174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份」更正為 「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其已開啟該展售中 心內之收銀檯抽屜而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因店員即時返回櫃檯而中止,故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及著手行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同、手段相似、時間 相近、侵害之財產法益相異,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長夾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00元(金額以有利被告 之認定)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上開長夾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自然人憑證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惟前述個人身分證件及信用卡、金融卡,均可由權責機關、發卡公司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是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噶瑪蘭威士忌展售中心,向店員阮薏庭佯稱欲訂購大量酒品而趁阮薏庭前往倉庫拿取之際,見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收銀臺,欲竊取其內現金之際,因見阮薏庭返回櫃臺而停止,並快速離開該店,嗣阮薏庭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31日17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金牌正味薑母鴨店內,見胡雅慧放置於店內置物架之長夾1個(內含國泰世華、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兆豐國際、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身份證、健保卡、駕照、行照、自然人憑證各1張,新臺幣約100   至200元現金)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胡 雅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雅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雅慧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阮薏庭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4 113年5月27日店內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5 113年5月31日店內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均已花用殆盡或丟棄他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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