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簡-1524-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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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61號、第6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大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前某日」,更正 為「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  2.犯罪事實欄第17行「依指示於112年2月25日16時21分許」, 更正為「依指示於112年2月25日18時21分許」。  3.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同日22時許」,更正為「翌(26)日 0時8分許」。  4.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匯款5萬元」,更正為「轉帳4萬9,98 5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大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而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因行為時法只需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就減刑規定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現行法更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限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及故宮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他人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其 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陳承震、游明倫、黃真儀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陳承震、游明倫成立調解,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黃真儀2萬5,000元,並經檢察官將其與告訴人陳承震、游明倫調解內容及賠償告訴人黃真儀2萬5,000元作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然被告均未履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故宮郵局帳戶之支配權交予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郭大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大源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前某日,為賺取交付一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6萬元之報酬,在臺北市內湖捷運站,郭大源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故宮郵局(下稱故宮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許安 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許安廷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約定指示之臺北市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內置物櫃,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遠東銀行、故宮郵局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12年2月22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陳承震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欲辦理退款手續但需設定安全帳號始能進行匯款云云,致陳承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5日16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郭大源之上開故宮郵局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給游明倫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不慎遭電腦設定為重覆多筆下單,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游明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5日18時44分及同日18時56分許,在網路銀行依指示,分別匯款9萬5660元及5萬4540元至郭大源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三)於112年2月25日,撥打電話給黃真儀謊稱其在網路購物需辦理金流服務簽署手續之驗證云云,致黃真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許,以手機上網至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郭大源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後陳承震、游明倫、黃真儀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承震、游明倫、黃真儀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大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許安廷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告訴人陳承震、游明倫、黃真儀等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被告郭大源之故宮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東銀行112年3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085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承震、游明倫、黃真儀等3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大源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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