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審簡-1529-202501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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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7 號、第18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1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 13年4月17日7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17日4時50分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丙○○、乙○○訴由」更正為「案經乙○○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2「告訴人丙○○」更正為「被害人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水電,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55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社區休息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打火機10個(價值不詳)、磁扣10個(價值不詳)、馬來西亞幣(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旋即逃逸。嗣丙○○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4月30日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選 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七龍珠A賞公仔2個、七龍珠B賞公仔4個、七龍珠C賞公仔1個、海賊王A、B、C賞公仔各1個、我的英雄學院B賞公仔1個,海賊王大媽公仔1個、七龍珠A賞公仔2個、火影忍者B賞公仔1個、航海王B、C、E賞公仔各1個(價值3萬92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嗣乙○○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一)、(二)之時、地, 竊取財物之事實。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蔡東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使用證人個人資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車輛至案發地點竊取物品之事實。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案號:00000000I04)、113年6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942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照片共13張(113年度偵字第19587號)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遭竊商品清冊2份(113年度偵字第18555號)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數量 1 打火機10個(價值不詳)、磁扣10個(價值不詳)、馬來西亞幣 2 七龍珠A賞公仔2個、七龍珠B賞公仔4個、七龍珠C賞公仔1個、海賊王A、B、C賞公仔各1個、我的英雄學院B賞公仔1個,海賊王大媽公仔1個、七龍珠A賞公仔2個、火影忍者B賞公仔1個、航海王B、C、E賞公仔各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