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審簡-1532-20250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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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依玲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11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依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依玲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依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7號 被 告 卓依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依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2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臺北寧夏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拆開商品外包裝,將商品放入自己隨身包中,包裝留在貨架上之方式,徒手竊取貨架上店長商祐彰管理之超強力雙面膠帶2個(品牌:3M、款式:18mm耐熱專用,價值新臺幣272元),並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後該店店長商祐彰發覺商品遭竊,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祐彰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辯稱:伊是在意識不清楚的情況下拿的,伊當天確實有去買東西,但伊不知道有拿了別的東西沒付錢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朱振彣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照片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