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DM-113-審簡-1533-202503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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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11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岳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岳峰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岳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 盜、侵占行為,主觀上均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 ,復利用擔任廟公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之信眾捐助金予 以侵吞入己,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竊得及侵占之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58,9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9號 被 告 謝岳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峰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財團法人臺北市雙福宮 之廟公,負責代收信眾捐助金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雙福宮 內,以將雙面膠黏貼於橡膠條,再將橡膠條放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7月至9月間,利用代收信眾 捐贈之捐助金之便,將其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捐助金款項共計5萬8,900元侵占入己。嗣經臺北市雙福宮人員清查款項,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臺北市雙福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業務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橡膠條放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擔任臺北市雙福宮廟公,業務範圍包含代收信眾捐贈之捐助金,而被告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代收款項繳回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5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橡膠條放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之事實 4 1.財團法人臺北市雙福宮113年度甲辰年中元普渡帳目表1份 2.財團法人臺北市雙福宮113年7~9月份(謝管理、張管理部分)收支明細表1份 3.相關收據及帳冊 佐證被告代收信眾捐贈之捐助金,而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代收款項繳回之事實。 5 被告謝岳峰簽立之書面1份 佐證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就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1 113年5月28日17時24分許 2 113年6月9日18時8分許 3 113年6月10日17時34分許 4 113年6月22日6時33分許 5 113年6月22日22時18分許 3 113年6月23日22時12分許 7 113年6月24日21時50分許 8 113年6月25日21時55分許 9 113年6月26日0時39分許 10 113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 11 113年6月27日6時28分許 12 113年6時28日0時23分許 13 113年7月14日11時35分許 14 113年8月15日21時4分許 15 113年8月25日4時16分許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份信徒捐助油香金/33,900元 2 113年中元普渡信徒白米捐助金/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