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M-113-審簡-1534-202503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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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君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7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姵君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姵君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姵君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多次盜刷告訴人王至昕信用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依一般悠遊聯名信用卡之交易特性,若單純使用悠遊卡儲值功能消費,並無需核對持卡人之身分,則被告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商店內購物 ,並持拾得信用卡支付款項,其情形即等同於以拾獲之現金 交易,是縱被告為無權使用之人,然因其仍有給付相當之對價予交易對象即商店,故就被告持拾得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並利用悠遊卡功能之餘額消費之行為本身,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犯罪。然就悠遊卡功能之自動加值部分,因被告究為無權使用者,卻仍持往商店購物並用以付款 ,使發卡銀行誤信其係正當持卡人,而同意在電子感應設備 感應到餘額不足時,利用電腦連線方式自動加值付款至卡片中,即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在加值金額內消費之不法利益。再依現今交易實務,持悠遊卡(含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前往商店購物時,仍需經由店員就所購買物品結帳,僅係以該卡片為支付工具,並透過電子設備直接自卡片之儲值餘額內扣款,而非如同自動販賣機或自動售票機般,藉由操作機器設備即可完成交易,是被告取得不法利益之對象,應係上開所述之自動付款設備,並非收費設備,準此,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明知其配偶所交付之悠遊聯名信用卡 及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己利即予以收受,再利用其內悠遊卡自動加值之功能持以消費購物,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之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就被告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因本案而獲有利益,然被告嗣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為賠償,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收受贓物而取得悠遊聯名信用卡及信用卡各1 張,因係 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2號 被 告 陳姵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君明知其配偶歐陽立(民國113年7月12日歿,涉嫌侵占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2「統一超商源德店」所交付王至昕所有遺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聯名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各1張,係歐陽立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某宮廟前拾獲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二、陳姵君於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又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一卡通得儲值以供消費功能,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扣款,於一卡通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一卡通儲值(即自動加值)之機制,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一卡通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等功能,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利用自動加值之機制旋即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店家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利用該信用卡具有一卡通功能,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店家消費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取得該店家提供之商品(此部分乃不罰後行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4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至昕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消費項目物品得逞,復使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王至昕本人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王至昕、上開商店、及附表編號3、4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王至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陳姵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至昕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8月29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59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671號函各1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及載具交易明細共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數次詐欺犯行,係以單一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及詐欺取財等數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所得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是否有簽帳單 是否既遂 信用卡銀行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源德門市」 500元(自動加值) 無 既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源德門市」 40元 無 既遂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源豐門市」 199元 無 既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 112年10月10日凌晨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源豐門市」 100元 無 既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