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審簡-1536-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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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夫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153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益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就起訴書附表 一「詐騙方式」之欄位部分,更正編號3 之「突破薪糕點」為「突破薪高點」、⒉就起訴書附表二「詐騙方式」欄位部分,更正編號1 之「王泓慶」為「卓怡緩」、更正編號6 之「王泓慶」為「黃劉之亞」、⒊就起訴書附表二「匯款時間   」欄位部分,更正編號7 之「10時51分」為「11時9 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益夫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益夫將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各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分別對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數名告訴人等實 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二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皆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瑞正、卓怡緩、蔡佳峰、曾千芳、譚建村、洪森泰達成調解並為賠償,暨全數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林瑞正、卓怡緩、蔡佳峰、曾千芳、譚建村、洪森泰達成調解且為賠償(另告訴人陳詩佳   、劉得興、黃劉之亞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足見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72號   被   告 鄭益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送達: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益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證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先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IG私訊方式 ,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持身分證合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上暱稱「林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之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後,以鄭益夫之名義,向「MaiCoin 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申請註冊並認證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號luilui641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遂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方式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又於民國112年12月27前某日,於高雄市三民區附近,以全 家超商店到店方式,提供其申辦土地銀行(代碼005)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2個帳戶之密碼、提款卡以及身分證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軟體上暱稱「李哲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卓怡緩、蔡佳峰、曾千芳、譚建村、洪森泰、黃劉之亞及簡清礎等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後,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卓怡緩、蔡佳峰、曾千芳、譚建村、洪森泰、陳詩佳、劉得興、林瑞正、黃劉之亞及簡清礎均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怡緩等10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益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辯稱:因為機車壞掉,想要貸款,才會先後在IG、LINE上聯絡「林專員」與「李哲宇」嘗試貸款。本案郵局帳戶變成警示戶後,我也很驚訝,有去鼎金派出所報警,收到北投分局通知後,才知道本案中信帳戶出問題等語。 0 告訴人卓怡緩、蔡佳峰、曾千芳、譚建村、洪森泰、陳詩佳、劉得興、林瑞正、黃劉之亞、簡清礎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卓怡緩等10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0 被告上開本案土地銀行、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卓怡緩、蔡佳峰、曾千芳、譚建村、洪森泰、黃劉之亞、簡清礎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0 MaiCoin交易所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3份。 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林瑞正、陳詩佳、劉得興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之事實。 0 告訴人卓怡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資料截圖1份、告訴人蔡佳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資訊)1份、告訴人曾千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資訊)1份、告訴人譚建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1份、銀行交易紀錄翻拍1份、告訴人陳詩佳Line對話紀錄翻拍1份、萊爾富繳款證明1份、告訴人劉得興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萊爾富繳款證明1份、vsd平台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告訴人林瑞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萊爾富繳款證明1份、告訴人黃劉之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卓怡緩、蔡佳峰、曾千芳、譚建村、陳詩佳、劉得興、林瑞正、黃劉之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先後之2交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繳費代碼 0 陳詩佳 112年11月27日21時許 以LINE群「理財新指標」,向告訴人陳詩佳佯稱:透過「Bitspay」平台,可幫忙代操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詩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 13時8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C7 0 劉得興 112年12月10日13時許 以LINE暱稱「財富種子」之人,向告訴人劉得興佯稱:使用「VSD」投資網站託管帳戶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得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 14時3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B26F 0 林瑞正 112年12月10日某時 以LINE群「突破薪糕點」,向告訴人林瑞正佯稱:透過「fairdesk」網站,可幫忙代操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瑞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 15時3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0日 15時4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F405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匯入之銀行 0 卓怡緩 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 以LINE群「菁英大本營Vip1-1」佯稱透過「TRCOEX PRO」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王泓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4時4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3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0 蔡佳峰 112年11月14日13時42分許 以LINE群「選股研究室VIP7-1」佯稱透過「TRCOEX」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蔡佳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1月03日15時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0 曾千芳 112年8月間 佯稱透過「TRCOEX」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曾千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 13時2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 13時2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9,470元 0 譚建村 112年11月間 以LINE群「財富大講堂(VIP57B)」佯稱透過「TRCOEX」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譚建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11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1,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0 洪森泰 112年12月5日前 佯稱透過「TRCOEX PRO」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洪森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0 黃劉之亞 112年7月7日間 以LINE暱稱「陳筱茹」、「婉瑜」佯稱透過「TRCOEX」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王泓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 15時33分許 3萬7,296元 本案郵局帳戶 0 簡清礎 112年6月間 以LINE暱稱「楊佳滟」導引簡清礎至LINE群「台股指南針VIP」,佯稱透過「TRCOEX」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簡清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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