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簡-1538-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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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26、925、10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7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其被訴部分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69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志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於「、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故對告訴人徐苗藻心生不滿,即故意駕車追撞告訴人車輛,致該車車尾烤漆受損不堪用,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又與同案被告黃聯倉、何清水(均另行審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甩棍攻擊告訴人成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不諱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於本案供為傷害犯罪所用之甩棍,雖係其所有(見偵 緝925卷第71頁),然該甩棍業經被告丟棄(見偵26828卷第42頁),本院審酌卷內無證據證明此工具為違禁物,且其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既經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葉志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聯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清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因故對徐苗藻心生不滿,竟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葉志成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看到打給我明天行動」等語給黃聯倉,黃聯倉復提供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手機軟體iRent APP之帳號、密碼給葉志成,葉志成再於112年10月12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附近,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搭載黃聯倉、何清水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外,等候徐苗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徐苗藻車輛)駛出士林簡易庭後,尾隨徐苗藻車輛,待徐苗藻於112年10月12日15時35分許,駕車駛至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49巷與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交岔路口前時,葉志成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故意駕駛本案車輛追撞徐苗藻車輛之車尾,葉志成與何清水復各持甩棍1支下車,由葉志成朝徐苗藻頭部攻擊1下,何清水則朝徐苗藻身體攻擊2下,腳踢徐苗藻身體1下,致徐苗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前額4公分撕裂傷、左膝鈍挫傷及右側腰部飩挫傷等傷害,並使徐苗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徐苗藻車輛車尾之烤漆亦受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徐苗藻。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並由黃聯倉將本案車輛歸還於路邊停車格。嗣徐苗藻報警處理,警於112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黃聯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所,拘提黃聯倉,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苗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苗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截圖共32張、告訴人車損照片3張、被告葉志成與黃聯倉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3張、和運公司汽車出租單、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葉志成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共犯之恐嚇行為,因與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恐嚇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間,就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葉志成及何清水,對告訴人數次傷害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葉志成所為傷害及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前開傷害罪嫌, 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送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難認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況被告葉志成與何清水既手持甩棍攻擊告訴人,若渠等確有殺人之故意,理應會持續及用力朝告訴人頭部或其他重要身體部分多次攻擊,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較前開傷勢為重,然被告葉志成與何清水短暫攻擊告訴人後,隨即離開現場,難認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確有殺人故意,渠等上開犯行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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