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審簡-1539-202412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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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3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靜宜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二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為如下: 柯靜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詎柯靜宜無正當理由而基於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鈺伯」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Instagram上聯繫蕭勝元,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柯靜 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附件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依證人即被害人蕭勝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合庫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將其申設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帳戶寄與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各該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現由被告持有、掌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9號 被 告 柯靜宜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靜宜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鈺伯」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芊每、蕭偉豪、陳麗花、黃宥人、蔡宜旆、蔡承翰、 陳光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辦理貸款,而寄送3張銀行帳戶金融卡給對方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要還款,當時有12萬元之信用卡債未還等語。 2 告訴人葉芊每於警詢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偉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麗花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宥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宜旆於警詢中之指訴、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宜旆於警詢中之指訴、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光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 2.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及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帳 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該犯行,其辯稱係因辦理貸款遭詐欺而交付上開帳戶,並提出其與「方鈺伯」之對話紀錄為憑,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而遭騙取帳上揭帳號,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況被告所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另郵局帳戶為領取政府補助之帳戶,均與交付幫助詐欺多為不使用或新申請之帳戶有別,則被告是否有幫助或參與詐欺之犯意,並非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葉芊每 112年11月上旬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3時19分 18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2日13時23分 15萬元 富邦帳戶 2 蕭偉豪 112年11月27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9時56分 9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2日23時3分 9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41分 9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48分 3萬元 3 陳麗花 112年12月11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協助進行投資建議,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0時46分 10萬980元 郵局帳戶 4 黃宥人 112年12月11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國際白銀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9時9分 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5 蔡宜旆 112年12月12日 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3時25分 5,000元 合庫帳戶 6 蔡承翰 112年12月18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L向告訴人佯稱:看房需要先匯款保障權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8日14時57分 4萬元 合庫帳戶 7 陳光萱 112年12月18日 透過FACEBOOL向告訴人佯稱:想購買告訴人放置於Marketplace之商品,然需要匯款到指定戶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8日15時30分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8日15時35分 2萬9,986元 112年12月18日15時48分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 被 告 柯靜宜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9號。 (二)目前審理情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案中。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柯靜宜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鈺伯」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Instagram上聯繫告訴人蕭勝元,並提供投資網站FXCM予其下載APP申請為會員,並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15日11時2分,匯款新臺幣6萬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蕭盛元之指訴。 (二)被告本件合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柯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 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