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LDM-113-審簡-1541-202412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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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慶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 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至25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6日4時4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5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