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LDM-113-審簡-1542-202412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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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 12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昭全」署名共伍枚均沒收;犯罪所得OPPO Reno 8T(2 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妙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其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上等文件上偽造「陳昭全」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告訴人 陳昭全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使用,致生損害於陳昭全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上所偽造「陳昭全」之署押共5枚,有上開文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5、69、81、89頁),乃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申請續約服務時,所取得之OPPO Reno 8T(256G)手機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   被   告 林妙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妙禎係陳昭全之配偶,2人於民國112年6、7月間曾共同居 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林妙禎明知未得陳昭全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昭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台北延五店(下稱遠傳電信),並在續約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書等文書上,偽簽陳昭全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店員,申辦續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服務而行使之,並提供「陳昭全」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使店員核對身分,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妙禎有受「陳昭全」本人授權,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並開通各該門號之通訊及網路服務,林妙禎因而取得OPPO Reno 8T(256G)黑5G之專案手機1只,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陳昭全及遠傳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及合約審核之正確性。嗣因林妙禎離家後,陳昭全遭遠傳電信催繳電信資費,循線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昭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妙禎於偵訊時供述 ㈠本案門號係告訴人陳昭全名義申辦之事實。 ㈡伊有就本案門號去辦續約,且取回一支OPPO行動電話之事實。 ㈢伊有在申請書上簽被告姓名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伊因找不到雙證件要去辦證件,請被告協助暫代工作,被告才拿出伊的證件,並且說拿證件去辦復話,當時沒有說去辦續約等語。 ㈡伊沒有同意讓被告去辦續約,當時手機門號快要到期,本來伊想到期後就直接停掉,不要讓被告繼續使用之事實。 ㈢伊沒有拿到被告交付的手機之事實。 三 證人陳彥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伊去年知悉告訴人找不到證件時,有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拿告訴人證件,當時被告說有拿,拿去做復話之事實。 ㈡伊沒有拿手機給告訴人使用之事實。 ㈢告訴人不知悉被告去續約,原本契約係到113年1月到,告訴人後來查詢才發現,去年已經辦續約之事實。 四 ㈠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 ㈡加值專案申請書 ㈢銷售確認書 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21日經被告向遠傳電信承辦人表示,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續約,且取得OPPO Reno8T (256G) 黑5G之行動電話1只之事實。 五 IMEZ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 於113年9月間插用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益徵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取得之行動電話係由其個人使用,足認被告辯稱伊申辦本案門號係受告訴人所託、取回之行動電話係供告訴人使用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遠傳電信公司續約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文件而詐得行動電話1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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