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M-113-審簡-1543-202501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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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等詞,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7月2日、同年8月6日,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 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殯葬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定刑時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第205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28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第24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113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居所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㈡於113年8月6日上午8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居所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3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6)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