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LDM-113-審簡-1550-202412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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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澈底 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3、2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7、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3日為警執行勤務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7時15分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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