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審簡-1552-202412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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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外,起訴書附 表應補充並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並補充「被告吳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2、自白規定: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查被告本件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集 團進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修正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葉亦書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 戶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及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稱其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確實獲有報酬之情,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財物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利得沒收規定,依上述規定,有關洗錢財物,及洗錢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查被告本件犯行未查獲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或提領,顯非被告取得或具有實際掌控權限,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又被告本件犯行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葉亦書 於111年6月8日9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於111年6月8日10時15分許,匯款49萬9,871元 ❷於111年6月8日10時17分許,匯款49萬9,871元 ❸於111年6月8日10時20分許,匯款49萬9,872元 ❹於111年6月8日10時23分許,匯款14萬9,982元 ❺於111年6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14萬9,982元 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7號 被 告 吳育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育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在台南巿某地,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向告訴人葉亦書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最後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經告訴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亦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育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葉亦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贓款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葉亦書 於111年6月8日9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14萬9,982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