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審簡-1556-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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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迎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迎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密錄器及證人 潘怡君手機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被告吳迎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澄清誤會,自認 告訴人伍昭憲駕車尾隨,竟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陳述之意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負責經營家中之旅店、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0號 被 告 吳迎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迎鴻與伍昭憲間素不相識,兩人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衝突 ,吳迎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伍昭憲,致其因而受有左耳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伍昭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伍昭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潘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錄影畫面光碟1份。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