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簡-1557-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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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豐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豐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為求滿足個人私慾,竊取女性貼身衣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吉平朱里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各次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90號   被   告 楊豐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翊於民國112年6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C 室房間,㈠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在上開租屋處6樓公共陽臺處,見該處有同樓層租客吉平朱里(日本籍,居住在同樓層E室)晾曬之內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吉平朱里所有、晾曬於公共陽臺之內衣5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95元),以供自己自慰之用。㈡另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上開公共陽臺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再次徒手竊取吉平朱里所有晾晒於公共陽臺之內衣2件(價值共998元),以供自己自慰之用。嗣吉平朱里發現內衣陸續不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平朱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豐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內衣之事實。 2 告訴人吉平朱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遭竊內衣照片共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吉平朱里,有112年8月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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