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簡-1559-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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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18號、第185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貨架上陳 列之味覺堂普超條糖(價值共49元)」,更正為「貨架上陳列之味覺堂普超條糖1條(價值共49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 主文 1 113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 學生襪 1包(5入) 新臺幣(下同)119元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學生襪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4月14日9時1分許 味覺堂普超條糖 1條 49元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覺堂普超條糖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40號   被   告 陳文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號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襪子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19元,1包5入),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另於同年4月14日9時01分許,在前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味覺堂普超條糖(價值共49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惟辯稱:伊忘記為何要偷等語。 ⑵經查,犯罪事實㈠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編號3、本署勘驗報告可知,被告已將襪子1包拿取置於右手手上,經藏匿後,翻拍照片編號5至自助結帳機結帳時,卻未取出該襪子1包結帳;犯罪事實㈡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局翻拍照片編號3、本署勘驗報告可知,被告直接將味覺堂普超條糖置於隨身口袋內,而非置於購物籃或拿於手上,翻拍照片4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結帳味覺堂超條糖,隨即離去等情,尚難認被告此種刻意將上開商品隨手藏匿於口袋內之行為,與一般交易常情為避免誤會均不致將商品置於隨身口袋內,是以被告上開舉動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而可認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2 被害人禇瀚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5張;交易明細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本署勘驗報告2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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