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簡-1560-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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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怡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怡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4號、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純度鑑定書」及「被告王怡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哲瑋」,惟被告僅 提供「哲瑋」與其聯繫時所用之iCloud電子郵件信箱,然未無其餘可供查緝之具體資料,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顯然不足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查;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送驗後分別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以及盛裝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故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2.0487公克。 ⑵驗前淨重:1.332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464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1.9%,純質淨重0.9577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1.2283公克。 ⑵驗前淨重:1.0263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363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15.6%,純質淨重0.1601公克。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7包 ⑴驗前毛重:7.3385公克。 ⑵驗前淨重:5.2887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558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6.2%,純質淨重3.5011公克。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2包 ⑴驗前毛重:2.1437公克。 ⑵驗前淨重:1.5965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374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5.3%,純質淨重1.2022公克。 5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 4支 ⑴毛重:12.1193公克。 ⑵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⑶結果判定: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6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⑴毛重:7.2294公克。 ⑵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⑶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王怡涵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旅館105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6月1日8時3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臨檢時,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淨重9.2435公克)、愷他命2包(總淨重1.6077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4個、K盤1個及K卡1個等物,經王怡涵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怡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6) 被告王怡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4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