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簡-1561-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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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00sp0n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並 與他案接續執行,」,並補充「被告劉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 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本案與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6萬元、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容殿懿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機車上之車牌與鑰匙,並未扣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鑰匙跟車牌都丟到海裡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車牌還有車鑰匙都丟掉了等詞,且卷內無證據顯示上開車牌及鑰匙現仍存在,而該車牌可由監理機關註銷,鑰匙則可透過更換方式重新取得,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6號 被 告 劉宗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之台北橋下空地,見容殿懿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持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得手後即啟動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容殿懿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容殿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容殿懿所有之上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容殿懿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地點之機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7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並將該機車棄置於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與龍江街273巷涵洞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容殿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該機車;另該機車尋獲時車牌已被拔除、機車鑰匙已遺失,是機車車牌及鑰匙部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