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審簡-1562-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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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芳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芳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芳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計程車司機將酒醉之被告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下稱社后派出所)門口,告訴人即警員鐘正偉前往處理,因被告酒醉且有非管束不能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而依法予以管束,被告在社后派出所管束期間,不斷吼叫及敲打該所偵訊室塑膠門窗,告訴人以口頭制止未果,開啟偵訊室門勸阻被告時,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2次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鐘正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查,是依被告上開攻擊、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員警遂行公務。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醉無法表述應載送其 至何處所,由計程車司機送至上開派出所後,為警實施管束時,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並口出穢言,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附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嗣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有所有悔悟,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涉犯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7號 被 告 羅芳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芳裕於民國113年7月26日3時許,因酒醉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實施管束,員警鐘正偉因羅芳裕情緒失控不斷拍打偵訊室塑膠門窗,而上前告誡時,羅芳裕竟基於傷害及妨礙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員警鐘正偉之臉部,造成其受有鼻樑撕裂傷、左眼撞擊傷等傷害,並當場辱罵員警鐘正偉「幹你娘」等語,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正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芳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正偉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執行保護管束通 知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