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簡-1566-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芳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67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芳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芳春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黃承澤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如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7號 被 告 羅芳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芳春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全家超商三芝吉祥店之用餐座位區域,見黃承澤暫時離開其用餐座位之際,羅芳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戴上頭套遮住臉部,並徒手打開黃承澤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背包並竊取其內如附表所示3C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承澤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承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芳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附表所示3C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那時是冬天方戴上頭套,且想幫告訴人保管該些物品,便將其等收到我機車置物箱保管,我是暫時保管,並非竊盜云云。 2 告訴人黃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畫面13張、查獲贓物照片5張 佐證被告行竊時有先戴上頭套,後徒手打開告訴人背包並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芳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如附表所示3C物品,業已由警方查扣並返還告訴人黃承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3C物品 數量 價值 1 微軟筆記型電腦 1 3萬5,000元 2 OPPO藍色、白色手機 2 3萬元 3 行動電源 1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