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簡-1567-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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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16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 繼續營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間起迄 今」,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9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060號為緩起訴處分起至113年4月28日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陳情止」。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非 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本案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犯行, 係屬其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業之業務上行為,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知悔悟,漠視法令規範,再為本案犯行,非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管理,亦難以保障交易者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年事已高、罹患胰臟癌併肝轉移,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本案經營仲介業務獲利不 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除該5萬元外,尚有獲取之其他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現已高齡及其健康、經濟狀況等情,認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 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 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2號   被   告 甲○○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安得利不動產仲介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6,下稱仲介行)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即因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6年1月10日以北市地權字第10630018500號裁處禁止營業;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間起迄今,仍以於網路「591房屋交易」刊登不動產物件租賃廣告之方式經營仲介業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禁止經營仲介業務後, 現仍刊登不動產租賃廣告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檢附之591房屋交易廣告影本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6年1月10日以北市地權字第10630018500號裁處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經禁 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 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 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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