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簡-1568-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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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湖簡字第4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 度審易緝字第2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7月24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後未 逾1年,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之公園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6日經 警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