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簡-1570-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0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進財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進財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先以「你是他養的狗」辱罵吳宏晉,經吳宏晉出言制止後,再以徒手拉扯吳宏晉及其隨身警用裝備等行為),而其此部分犯行亦有卷附之張進財妨害公務案密錄器影像擷圖、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光碟檔案可證,觀諸上情,被告不單單僅有謾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吳宏晉,甚至還有徒手拉扯員警吳宏晉及其隨身警用裝備等行為,顯係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之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上開說明,已合於該條所稱「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 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基於洩憤之目的,先後辱罵方式侮辱員警、再以徒手拉扯員警隨身警用裝備等行為攻擊員警,應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屬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到場處理 民眾舉報之案件,即在公務場所恣意辱罵、出手拉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之設備,不僅無視法紀,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足見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明確坦認事發當時自己所犯下的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於審理期間自述其行為當時之動機等案發情狀,再兼衡以被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01號 被 告 張進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財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前,因與民眾發生糾紛,當日擔服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吳宏晉及陳庭逸據報到場處理,並由員警吳宏晉攙扶張進財離開現場返回住處,張進財於返回住處過程中明知吳宏晉為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先以「你是他養的狗(台語)」辱罵吳宏晉,經吳宏晉出言制止後,再以徒手拉扯吳宏晉及其隨身警用裝備(無線電、密錄器)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致吳宏晉雙手受有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嗣經吳宏晉當場壓制並逮捕張進財,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宏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於案發當日坦承出言辱罵「你是他養的狗(台語)」之事實。 2.證明其有攻擊告訴人吳宏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宏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妨害公務之事實。 3 證人陳庭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到場後見聞被告拉扯告訴人身上密錄器及無線電設備之事實。 4 證人陳秀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拉扯之事實。 5 張進財妨害公務案密錄器影像擷圖10張、密錄器譯文1份、密錄器光碟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