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簡-1571-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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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435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晴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筱晴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態度非惡,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固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帳戶業經警示,提款卡已失其效用,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   被   告 黃筱晴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為解決金融帳戶使用問題,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趙世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則至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後州門市,寄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翠峰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思妤、廖紋翎、許佩儒、謝易宸、林庭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筱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及貨態資訊截圖各1份 證明其有交付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其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思妤、廖紋翎、許佩儒、謝易宸、林庭均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思妤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紋翎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佩儒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永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謝易宸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庭均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思妤、廖紋翎、許佩儒、謝易宸、林庭均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然修正後僅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將「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筱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惟查,依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同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各帳戶予他人使用乙節,尚非全然子虛,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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