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審簡-1572-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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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焌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焌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洪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未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爭議,貿然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本院坦然面對,並與告訴人王翔麟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 被 告 洪焌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焌凱與王翔麟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噪音而存有嫌隙,詎洪 焌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17時40分許,敲擊王翔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1居處大門後,對王翔麟恫稱:「今天好險你朋友在,不然你會死很慘」等語,致使王翔麟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王翔麟之安全。 二、案經王翔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王翔麟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翔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對話譯文、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之居所,另 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然告訴人自承被告敲門後有開門,畫面結束後被告就被勸走等語。而被告敲門為告訴人開門後,被告進入告訴人居所約6秒即退出站在門口直到錄影畫面結束,此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在告訴人自行開門進入其居所僅6秒即自行退出,而被告站在告訴人門口時間不到1分鐘,亦屬短暫,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06條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起訴之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