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簡-1573-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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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白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白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白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仍不 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婕羽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和解,然因履行期未屆至,而尚未賠償分文,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物,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尚未賠償分文,倘日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實際返還告訴人時,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之信用卡4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 保卡2張、殘障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等物品,雖為被告竊得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稱均已丟棄等語,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等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或另行申請補發,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 庭執行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長夾錢包1個 2 現金2萬2,000元 3 儲值3,000元之無記名悠遊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4號   被   告 陳白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白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趁搭乘由王婕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王婕羽之長夾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內有現金2萬2,000元、信用卡4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殘障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儲值3,000元之無記名悠遊卡1張),得手後下車,取出長夾錢包內現金2萬2,000元,並將上開長夾錢包及證件等財物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實萬門市之垃圾桶內。嗣經王婕羽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婕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白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婕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白真與告訴人王婕羽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白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告訴人王婕羽於警詢時指稱本案遭竊長夾錢包內之遭 竊現金3萬元,惟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只從本案長夾錢包拿出現金2萬2,000元,且拿出後有清點過金額,故能確認係上開金額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本案遭竊之現金分別為3萬元、4萬5,000元,金額不一,惟未就上開遭竊之現金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而認被告即有行竊逾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關係,僅係所竊金額不同,自應為各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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