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M-113-審簡-1587-2025010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毅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63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該被告2人供陳在卷,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等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分別依刑法傷害罪論及毀損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及破壞告訴人家中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後,告訴人始同意撤回告訴,惟被告僅給付1萬元,未能如期履行,致告訴人未能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35頁),復考量本件緣起於告訴人與其他異性接觸所產生之衝突,且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財物損失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貨運業,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9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4月26日8時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頂撞擊乙○○額頭,致乙○○受有前額血腫4X2cm之傷害。復於同日8時3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住處大門門把並將鏡子摔破,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住處大門門把及鏡子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毀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毀損衣櫃乙情,而涉犯毀損罪嫌。惟 查,告訴人未提出案發前後之衣櫃照片對比被告有毀損衣櫃之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而遽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然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毀損之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