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3-審簡-1588-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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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0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勳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柒拾玖公克)均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威勳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自持有扣案之粉末二包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繼續未嘗間斷,係繼續犯,僅論以一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為已足。  ㈡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木工,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2.79公克),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160號毒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附卷可按,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 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4號   被   告 陳威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 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陳威勳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委託,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翌(25)日,在上開住處中,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到案,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陳威勳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2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提起公訴)、粉末2包(淨重2.81公克,純質淨重1.4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智慧型手機共2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揭時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160號鑑定書、扣案之粉末2包、扣案毒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持有之粉末2包(淨重2.81公克,純質淨重1.47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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