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3-審簡-1589-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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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053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113年度偵字第213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4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施柏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施柏仰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是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被告具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並無差異。惟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本罪部分雖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施柏仰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家具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3號 第16951號 第21346號 被 告 施柏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仰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主任」之人聯絡,約定由施柏仰交付金融帳戶予「楊主任」使用,施柏仰遂於112年10月17日21時7分許,在臺北捷運淡水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內,將其所申請開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352櫃07門置物櫃內,再以LINE將該置物櫃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楊主任」,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楊主任」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柏仰、鄭惠文、范敏芯、邱敏豪、鄭惠文、陳彥禎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6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6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6人則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予他人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3 被告與「楊主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6人則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予他人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備註 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彰銀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4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 偵查案號 1 張佳蓉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張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46分 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053號 2 韓維欣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韓維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8時21分、112年10月18日18時31分 1萬2,037元、4,015元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 3 范敏芯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范敏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55分、112年10月18日12時57分、112年10月18日13時36分 4萬9,985元、4萬9,123元、1萬7,012元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4 周卉芸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周卉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8時12分 1萬5,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鄭惠文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鄭惠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3時35分、112年10月18日13時37分 2萬9,985元、1萬1,987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6 陳彥禎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透過假拍賣認證方式,致使陳彥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8時7分、112年10月18日18時8分 4萬9,986元、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3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