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M-113-審簡-1591-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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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9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 載「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媚媚」」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從應負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林媚媚」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依其指示交付該犯罪所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款之期約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所吸收,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帳匯款工作,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⒉數罪併罰: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洗錢罪(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洗錢自白減輕:    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於偵查 中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工作,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已難輕縱。又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償5,000元、1萬5,000元,並均已給當庭給付完畢等情,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頁),僅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唯一依據。參以被告所犯洗錢各罪,業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分別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償5,000元、1萬5,000萬元,並均已給當庭給付完畢等情,而獲得告訴人諒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未取得報酬,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修車,月入約3萬1,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洗錢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法相似,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徵。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5,000元、1萬5,000元,並均已給當庭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丙○○、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4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領贓款, 尚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該帳戶僅係屬存提款交易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且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已不在被告實際持有中,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等款項,仍有何可得支配或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及期約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3時許,在網路上社群平台臉書(下稱臉書)尋得代購虛擬貨幣之乙太幣兼職助手資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郵局帳號存摺照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媚媚」,應已可知悉配合該代購虛擬貨幣派單所匯入及轉出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及其合法性均不明,仍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乙○○再依「林媚媚」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復依「林媚媚」指示以條碼繳費方式向附表所示「林媚媚」指定臉書幣商、兌換金額成乙太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甲○○付款後察覺附表假網拍商家遲未回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存摺照片給「林媚媚」作為代購虛擬貨幣匯入、提領所使用,並依「林媚媚」通知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如款項後,依指示向附表所示臉書幣商兌換附表金額成乙太幣,並存入附表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告訴人丙○○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假網拍「蕭淑媛 」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媚媚」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 ⒈告訴人丙○○有如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並依「林媚媚」指示向附表編號1所示臉書幣商兌換附表編號1金額成乙太幣並存入附表編號1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⒊「林媚媚」報價附表編號1派單交易報酬是200元,但被告必須做滿7天才能結算之事實。 5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告訴人甲○○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假網拍「王朝丹 」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媚媚」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 ⒈告訴人甲○○有如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並依「林媚媚」指示向附表編號2所示臉書幣商兌換附表編號2金額成乙太幣並存入附表編號2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⒊「林媚媚」報價附表編號2派單交易報酬應是820元,但被告必須做滿7天才能結算之事實。 二、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媚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2二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林媚媚」指定臉書幣商、兌換金額、存入電子錢包地址 1 丙○○ 假網拍 112年7月16日18時42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6日19時36分26秒 2,000元 「鐘浩庭」幣商、兌換2,000元乙太幣、0x284d34dd8175be3b30e479cd34be2a21598f769 2 甲○○ 假網拍 112年7月17日20時15分許 8,2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20時49分35秒 9,000元(含甲○○匯入8200元) 「薛莉莉」幣商、兌換9,700元(含甲○○匯入8,200元)乙太幣、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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