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簡-1593-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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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1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智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曹智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使告訴人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將其執行總幹事業務而持有該委員會之活動費用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及詐得財物之價值、5年內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並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尚知悔悟,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4000元,因告訴人拒絕協調而未能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等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詐欺犯行,詐欺告訴人所詐得之10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12年2月7日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70頁),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侵占之4000元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5號 被 告 曹智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智文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研究苑別 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之總幹事(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112年2月止),為從事收取社區款項及管理社區平日收支業務之人,曾林玉玲則係上開社區住戶及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詎其竟為如下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經該社區住戶孫治明之 同意,竟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簽呈向管委會佯稱欲替孫治明代領向管委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等語,致管委會陷於錯誤而請會計人員支付上開款項予曹智文。 (二)其於111年10月17日,收取該社區住戶及親友許月琴、張 永松、江春美、林世明、洪金桂等人所繳交之社區「曾文水庫、茶山部落兩日遊」活動費用(每人各3900元)後,明知應將該費用上繳予管委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交每人3100元予管委會,將餘款(每人800元)共計4000元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經該社區住戶王子漴之 同意,再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簽呈向管委會佯稱欲代領住戶王子漴之保證金10萬元等語,惟經該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李貴英發覺有異而未遂。 二、案經曹林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智文之自白。 (二)告訴人曹林玉玲之指訴。 (三)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及112年1月31日之簽呈。 (四)被告所製作之曾文水庫、茶山部落兩日遊名單(有記載收 受金額)、111年10月17日請款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