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簡-1594-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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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秋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秋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饒秋梅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未能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品,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金錢之數額、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教育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本件告訴人黃詩惠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超過告訴人遭竊取商品之價格(詳後述),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悔悟之心,並已獲取本件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足信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取之物品農心辛辣白菜風味拉麵2包( 價值49元)、鐵板滑蛋炸豬排丼飯1碗(價值99元)、愛之味健康油切分解茶1瓶(價值3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物品之價值為183元(計算式:49元+99元+35元=183元),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斟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已超過該竊取財物之金額,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本件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3號   被   告 饒秋梅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秋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中永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黃詩惠所有管領之農心辛辣白菜風味拉麵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鐵板滑蛋炸豬排丼飯1碗(價值99元)、愛之味健康油切分解茶1瓶(價值35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黃詩惠發覺饒秋梅形跡可疑上前詢問,經饒秋梅坦承竊盜行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詩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秋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黃詩惠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詩惠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放入攜帶之手提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饒秋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黃詩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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