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簡-1595-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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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 7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 638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7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文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至 四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附件一起訴書第13行「3時3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下 午1時37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92號偵查卷第36頁)。   2、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上午9時3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0時27分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32號偵查卷第95頁)。 (二)證據名稱:被告呂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2、自白規定: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查被告本件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集團進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修正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將其申辦本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林昌源、陳輝國、賈季娥、被害人何懿欣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 1799號(附 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387號(附件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73號(附件四),請求就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作對告訴人陳輝國、賈季娥、被害人何懿欣等人詐騙之人頭帳戶之犯行,併予審判,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本院經起訴之部分,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及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輝國達成和解,然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未實際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就其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等節,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確實獲有報酬之情,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財物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利得沒收規定,依上述規定,有關洗錢財物,及洗錢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查被告本件犯行未查獲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或提領,顯非被告取得或具有實際掌控權限,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又被告本件犯行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周欣蓓、黃冠傑 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0○○○              ○○○○)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文杰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源洪」,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在LINE網路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林昌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興」、「劉雅欣」之人,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3時37分,匯款新台幣31萬元至呂文杰之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最後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經林昌源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昌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林昌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文杰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遂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前某時,透過投資廣告結識陳輝國,佯稱透過「精誠」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9時22分許,在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北投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嗣經陳輝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輝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輝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㈢告訴人陳輝國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影本、對話紀錄輸出資料各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核被告呂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建翔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呂文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7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0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文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1日,以假投資詐騙賈季娥,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4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500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案經賈季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賈季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呂文杰名下本案帳戶明細及開戶資料、告訴人匯款資 料等。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涉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與前案雖屬交付不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之匯款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應係於同時、地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告訴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件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3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0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文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源洪」,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張貼不實之投資資訊,適有何懿欣瀏覽後,將暱稱「王雨晴」加為line好友後,「王雨晴」與何懿欣聊天,並稱:可加入鴻運當頭群組而獲得投資訊息云云,致何懿欣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2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3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何懿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何懿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呂文杰名下本案帳戶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害人提供之 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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