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審簡-1596-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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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6 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永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黃金龍、周伯宇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同 種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傷害告訴人2人成傷,所為實非足取;參以其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2人未能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2人與被告案發當時係彼此發生衝突,互有出手攻擊之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黃金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蔚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育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永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黃永智前有債務糾紛,黃金龍因黃永智拒不償還債 務而心生不滿,先佯以商討投資為由,與黃永智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福德宮涼亭見面,再指示許凱崴(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旅館,搭載周伯宇(另行通緝)、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亭與黃金龍會面。許凱崴、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於113年4月1日0時5分許抵達上址涼亭後,見黃金龍與黃永智發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推擠,竟與黃金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許凱崴、周伯宇持棍棒與詹育哲、林蔚翔一同步行至上址涼亭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黃永智之頭部、身體。黃永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反擊,劃傷周伯宇之臉部、手腕及林蔚翔之左腰部,致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及林蔚翔受有腰部刀傷之傷害(林蔚翔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凱崴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8分許,開車搭載周伯宇、林蔚翔駛離現場,黃金龍、詹育哲則持球棒繼續毆打黃永智,黃永智另以嘴巴咬住黃金龍之左胸,造成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黃金龍受有左胸口咬傷、左額頭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黃金龍、林蔚翔、黃永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告訴及黃永智、周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金龍(下稱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黃永智有債務糾紛,並相約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土地公廟旁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詹育哲騎機車搭載其前往上址涼亭,並指示另案被告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前往涼亭與其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上開車輛為其承租,車內棍棒為其所放置之事實。 ⑷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背部,致被告黃永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周伯宇、許凱崴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黃永智持刀攻擊告訴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另以嘴巴咬證人黃金龍之左胸,致告訴人周伯宇、黃金龍、證人林蔚翔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林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喝酒,並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前往金龍湖旅館,搭乘證人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合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持球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3 被告詹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知悉被告黃金龍與被告黃永智間有債務糾紛,其等相約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金龍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永智見面,再前往金龍湖旅館,與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搭乘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4、5拳之事實。 4 被告兼告訴人黃永智(下稱被告黃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黃金龍相約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發生推擠衝突及以嘴巴咬住被告黃金龍胸部之事實。 ⑶證明其遭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同案共犯許凱崴共同傷害,而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5 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致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受傷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共犯許凱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凱崴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7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4月1日告訴人周伯宇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告訴人黃永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永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黃金龍受傷照片共6張 ⑴證明告訴人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 ⑵證明告訴人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受有頭部、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⑷證明被告林蔚翔受有腹部刀傷之傷害。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4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黃永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等人另涉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係被告4人在福德宮涼亭內互毆(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而福德宮及涼亭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並未波及「涼亭外」其他人或物,故本案並未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亦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形,渠等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誠有疑義,故尚難論以妨害秩序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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