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審簡-1597-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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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1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12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9月4日晚間9時3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於113年9月4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涉嫌違反保護令而遭員警逮捕,警方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員警經被告同意採尿,被告對採尿過程無意見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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