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審簡-1598-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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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36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從沒有施用毒品,也可能是在KTV喝醉,跑到別人包廂去喝到什麼東西云云。經查,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一般食品或藥物,要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藥物,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如以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實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580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20ng/ml,高出認定甲基安非他命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即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100ng/ml)甚多,故被告之辯解,核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