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M-113-審簡-886-20241014-2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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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8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如當事人居住於本院所轄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大同區、內湖區、南港區者,不計在途期間。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臻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86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該判決書並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巷0號6樓」,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夫楊春光簽收受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是上開判決自被告之夫楊春光受領文書時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其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20日,應於113年9月25日屆滿,而因被告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內湖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且該日為星期三,亦非例假日或休息日,無庸順延。從而,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即為113年9月25日,而被告遲至113年10月4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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