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簡-984-202410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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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裕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登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壹肆公 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吸食器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登裕於本院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 月15日北榮毒鑑字 AB1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登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且本案 係於釋放出所後未久即再犯,顯見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之可能性高,非透過刑罰之方式給予警惕,顯難使其自新,是本院認自不宜依辯護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吸食器2 組,經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8614公克),有該醫院113 年8 月15日 北榮毒鑑字第AB126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個、夾 鏈袋1 批及手機1 支,然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胡登裕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登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經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居所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21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2個、夾鏈袋1批及手機1支,經胡登裕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胡登裕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9) 被告胡登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扣押物品目錄表、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查獲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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