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DM-113-審聲-21-20241105-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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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安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安康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嗣改分11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且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有民國113年4月1日士檢迺玉113偵緝643字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且本案嗣於113年9月25日經本院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犯罪所得均沒收,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聲明上訴,故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有上開通知書、判決書在卷可按。 (二)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有至新加坡工作之需求,且其歷次庭 期均遵期到庭,從未缺席,又被告詐欺告訴人陳玉印、王辰羽2人部分業已達成和解,被告目前依約分期履行中,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輕罪,被告之生活與家庭重心均在臺灣,無逃亡動機云云,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惟被告出生地為新加坡,且於偵查階段曾經發布通緝,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自陳在新加坡有工作機會,顯見被告具有相當能力在境外工作、生活,自有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尚未能確保將來刑事第二審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 (三)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居住遷徙、行動、工作等自由權利,不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影響其在我國享有之任何工作權益。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需至新加坡參加會議等情,惟復參以現今電子通訊產品發達,被告處理公司業務,尚非不能透過視訊、或委由他人代為辦理,並非得親力親為而無可替代之情形,斟酌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所諭知之刑度,尚有待上訴審審認,非本院所得置喙,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需進行相當時日之調查,於本案判決確定並送請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進行執行程序前,難認被告已無逃亡之動機,而是被告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 任被告出境、出海,非無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可能,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